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有资产完整,增强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,加强物资管理工作,维护设备器材的安全有效使用,避免损坏和丢失,保证教学和科研任务的顺利进行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全体师生员工都应自觉地爱护设备,节约器材。系领导应对师生员工进行勤俭办学、爱护国家财产的思想教育,加强对物资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,建立科学、严格的保管使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,制定各项必要的技术操作规程,做好经常的检查和维护工作,切实防止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。
第三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,均应负责赔偿。由设备使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,物资性质,责任人一贯表现及认识态度,损坏程度,具体分析,区别对待,根据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损坏、丢失设备价值的全部、部分或免于赔偿。
第四条 对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的责任事故应及时处理,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。丢失的要有书面材料说明;被盗的要有公安部门的证明。对重大责任事故,及时对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。
第二章 赔偿界限与处理原则
第五条 由于下列主观原因,发生责任事故,造成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的应予赔偿
1.不听从指挥,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操作的;
2.不按制度又未经批准,擅自动用、拆卸仪器设备的;
3.尚未掌握操作技术或不了解及其性能及使用方法,轻率动用仪器设备的;
4.工作失职,不负责任,教授指导错误或纠正不及时;保管人员保管不当;
5.粗心大意,操作不慎等。
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,可按损失价值酌情减免赔偿金;
1.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,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造成损失的;
2.一贯遵守制度,爱护仪器设备,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;
3、发生事故后,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,且主动如实报告,认识态度好的;
4.因工作需要经常洗刷,移动易损易坏的低值易耗品,一学期累计损失在一百元以内的。
第七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,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,应责令当事人进行检讨,并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,以吸取教训,提高认识。
对于一贯不爱护仪器设备,严重不负责任,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;发生事故后故意隐瞒不报,推诿责任,制造假象,态度恶劣的;损失重大后果严重的;除责令赔偿外,应根据具体情节,按照学院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八条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,其赔偿损失的价值计算,应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计价赔偿;
1.对单价在200元以下,使用周期在一年以上的设备,以及计算机、照相机、录音机、电扇、计算器、工具类等两用(可公用和私用)的仪器设备,损坏的要严格计价赔偿;丢失的要按原价赔偿。
2.对单价在2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损失赔偿计价:
a. 损坏丢失另配件的,只计算另配件的价值部分;
b. 局部损坏可修复的,只计算修理费和成本费;
c. 损坏后仍能使用,但质量明显下降,应按新旧程度合理折旧并减除残值计算
3.损坏玻璃仪器,按原值折价计算一定比例赔偿:
1.00元/件以内赔偿100% ,1.00元-10.00元/件赔偿70%,10.00-50.00元/件 赔偿50% ,
50.00-100.00元/件 赔偿40%,100.00元/件以上赔偿30%。
4.损坏、丢失或被盗仪器设备可以用实物赔偿,但其规格、型号、使用性能等必须同原设备完全相同,经设备处确认同意,并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后,方可由原使用单位投入使用,如未获同意,仍按货币赔偿办法进行。
第九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,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的,应根据个人责任大小,分别予以适当的批评和处分,并分担赔偿责任。
第三章 处理办法
第十条 如发生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事故,必须立即上报,迅速查明原因,分清责任。提出处理意见,并及时进行处理。损坏精密贵重、稀缺仪器设备和其它重大事故,应保护现场,由中心主任负责组织保卫处、设备处等有关部门,进行立案审查处理。对被盗的仪器设备,应及时报告保卫处,由保卫处进行现场勘查,写出书面证明材料。
损坏、丢失仪器设备要及时填写“肇庆学院固定资产报损、报废技术鉴定书”和情况说明,以及检查报告书,上报学校设备处,经审核批准后,方可销帐。对低值器材及玻璃仪器的损坏丢失,可根据具体使用管理情况,及时进行登记,定期上报处理。
第十一条 赔偿费由负责审批单位根据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,决定一次偿还或分期偿还。如赔偿人经济上确有很大困难,可提出申请,经有关单位调查证明,报负责审批部门批准,可缓期赔偿或减免一部分。
第十二条 确定赔偿和偿还日期后,有赔偿人所在单位按期负责催还,设备处负责督促检查偿还情况。如经过一再教育,仍然无故拖延不缴,学校可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。
赔偿金收入应用于维修及补充仪器设备。按“高等学校会计制度”纳入学校年度设备经费。
第十三条 被批准分期或延缓偿还人员,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,在爱护设备,节约器材等方面确有显著成绩或有其它突出贡献的,可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,报负责审批部门并转交主管系主任批准,减免其待缴的赔偿金。
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,望各位教师、学生认真执行。
(2010年11月修订)